(一)概念
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客观方面: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是审判活动的继续,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执行权,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严重不负责任”,指的是对依法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而不采取,对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而不采取,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行为。由于执行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对依法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执行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人”是指本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又称“案外人”。
当然,执行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与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还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这里实际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执行员)。
4.主观方面:过失。
(三)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重大的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对于未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②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失,如因执行人员以外的各种因素导致执行难,不属于行为人的过失,则不成立犯罪。
2.划清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①侵犯的客体有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两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
②犯罪主体不同:本罪限司法工作人员中的执行工作人员;后两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审判人员。
③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不同:本罪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两罪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④主观罪过不同:本罪由过失构成;后两罪由故意构成。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99条第3、4款。
摘自2017年法硕教材考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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