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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香港基本法及澳门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同时依据两个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为了保证这一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审查两个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两个基本法虽然未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具有审查权,但依据两个基本法关于基本法解释权的规定,可以推定也应当具有审查权。同时,香港地区属于英美法系,其所有的法院均具有审查权是毫无疑义的;澳门地区属于大陆法系,其所有的法院均具有审查权,易造成不同法院之间对相同法律的合基本法性上的差异,需要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点,将违反基本法的判断权集中于终审法院。审查机关在对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审查时,其审查的依据应当是基本法的正文及附件,而不能单独依据基本法的序言及宪法进行审查。法院在对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审查时,必然地要受到其所获得的基本法解释权授权限度的限制,且还要受到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的限制。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依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认识上的转变,将宪法上原有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并将直接涉及的三个宪法条款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67条第(20)项);国家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80条);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89条第(16)项)。宪法已经规定了紧急状态,但我国目前只制定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还未制定紧急状态法。那么,什么是紧急状态?突发事件应对法与紧急状态法是否完全相同?我国是否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在宪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于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而言,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重大课题。
日期: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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