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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日期:2017-01-20]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介绍]

    上诉人武汉某精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商某、原审被告简称合肥某广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商建忠是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1102198**.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25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0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为:“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在所述内环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在所述外环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所述刀口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为整体开口柔性环,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所述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为单层刀口或双层刀口,在所述双层刀口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的若干个刀片”。
    武汉某精益公司为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2009年1月14日投资人向谷兮、欧阳志伟签订了公司章程,2009年1月20日该公司成立。武汉某精益公司、合肥广利公司为一家代理销售医疗器械的公司。2013年7月,商建忠发现,武汉某精益公司、合肥广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侵犯商建忠的涉案专利,即委托公证处对合肥广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及武汉某精益公司网站予以公证证据保全。涉案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套扎器,其技术特征如下:由外环和内环构成,内环为整体环,在内环的外表面上有一圈凹槽,在外环内侧有一圈刀口,刀口与内环凹槽相配合用于挤压包皮;外环为整体开口柔性环,开口两端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为单层刀口。商建忠公证保全的武汉某精益公司网页中宣传的产品图片     与涉案产品的外观一致,诉讼中,武汉某精益公司对其网站上宣传的产品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未提出异议。
商建忠认为,武汉某精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武汉某精益公司、合肥广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武汉某精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二、合肥广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武汉某精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肥广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武汉某精益公司、合肥广利公司共同承担商建忠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诉讼中,武汉某精益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庭审中,合肥广利公司举证证明了涉案产品来源于武汉某精益公司,且武汉某精益公司确认商建忠从合肥广利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产品技术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三、武汉某精益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享有先用权;四、合肥广利公司的产品来源是否合法。
 

[案情结果]

    合肥律师张律师从法院获悉,武汉某精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武汉鑫兴精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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