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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诉讼主体的争议

[日期:2015-07-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介绍]

  齐甲与闻某、任某三人合伙承包养鱼池,2008年7月15日,因看守鱼池的棚屋被大风毁坏倒塌,而将雇请来看守鱼池的齐甲父亲砸伤致死。齐甲与齐乙兄弟二人花去医药费3万多元,后因死亡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齐乙将承包鱼塘的三人告上法庭,请求三被告承担其父亲因死亡而需赔付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补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0万元。齐甲在答辩期间,认为:自己虽然对父亲的死亡有过错,只是合伙主体的三人之一。但是自己同是受害人,与齐乙属于不可遗漏的原告诉讼主体,应当也是本案件的原告。

  [案情分析]

  【分歧】对齐甲的诉讼主体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雇佣关系,齐甲对死者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按照起诉书齐乙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或者损害事实的相对方,或者只考虑自然人身份,齐甲又应该为被告,因为他是侵权行为人。

  第三种意见:可以将齐甲作为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其结果不影响案件审理并提高社会效应和司法效率。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齐甲在雇用关系中,具有对立的诉讼主体身份特征,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分析,齐甲应该属于雇主身份,对雇员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没有其他监护人,齐甲可以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身份按照雇佣关系审理此案,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可以在自己因诉讼请求的全部赔偿中的相对部分予以抵消,换言之:雇主的另二人闻某、任某赔偿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除去齐甲应赔偿的份额,剩余部分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齐乙作为原告身份起诉,齐甲对自己作为被列为被告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在诉讼地位是同等关系,异议应该是成立的。因为齐甲也是死者的生前监护人,死亡后的继承人,虽然对父亲死亡的存在过错责任,但齐甲已尽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在其父亲伤病直至死亡时,都尽其义务,也没有其他丧失继承权所具有的过节行为,无论作为监护人还是继承人都是正当的原告。

  如果齐甲没有提出自己的当事人的诉讼身份问题,审理在程序和实体上是没有什么可疑的,就是一起单纯的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齐甲的辩解,不得不提起审判人员的思考,从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的宗旨角度出发,法官只需变换齐甲的诉讼地位,既不影响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关系,又不影响实体判决,反而可将后一隐患纠纷一揽子在法庭上公平解决,有效节约了诉讼资源,防止诉累的发生,又未必不可。

  其实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此一些普通共同诉讼纠纷屡见不鲜,如很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雇佣关系中的涉及赔偿、追偿纠纷案件、车辆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以及产品—商品—消费品等都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官认为可以一并审理应当提倡,除社会效果和司法效率外,也解决司法裁判的同一法码,有效防止同法不同判、同院不同判,甚至同庭不同判或者同法官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可以将齐甲作为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其结果不影响案件审理并提高社会效应和司法效率。

  [相关法规]

  本案的齐甲在雇用关系中,具有对立的诉讼主体身份特征,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分析,齐甲应该属于雇主身份,对雇员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没有其他监护人,齐甲可以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身份按照雇佣关系审理此案,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可以在自己因诉讼请求的全部赔偿中的相对部分予以抵消,换言之:雇主的另二人闻某、任某赔偿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除去齐甲应赔偿的份额,剩余部分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齐乙作为原告身份起诉,齐甲对自己作为被列为被告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在诉讼地位是同等关系,异议应该是成立的。因为齐甲也是死者的生前监护人,死亡后的继承人,虽然对父亲死亡的存在过错责任,但齐甲已尽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在其父亲伤病直至死亡时,都尽其义务,也没有其他丧失继承权所具有的过节行为,无论作为监护人还是继承人都是正当的原告。

  如果齐甲没有提出自己的当事人的诉讼身份问题,审理在程序和实体上是没有什么可疑的,就是一起单纯的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齐甲的辩解,不得不提起审判人员的思考,从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的宗旨角度出发,法官只需变换齐甲的诉讼地位,既不影响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关系,又不影响实体判决,反而可将后一隐患纠纷一揽子在法庭上公平解决,有效节约了诉讼资源,防止诉累的发生,又未必不可。

  其实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此一些普通共同诉讼纠纷屡见不鲜,如很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雇佣关系中的涉及赔偿、追偿纠纷案件、车辆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以及产品—商品—消费品等都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官认为可以一并审理应当提倡,除社会效果和司法效率外,也解决司法裁判的同一法码,有效防止同法不同判、同院不同判,甚至同庭不同判或者同法官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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