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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2017年押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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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考试民法学婚姻家庭法

[日期:2017-04-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十八章婚姻家庭法

法律硕士考试分析民法学教材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分析】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对此,应从两方面来理解: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因离婚或一方死亡而终止。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问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的范畴。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可基于离婚、亲属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等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都属于家庭关系的范畴。上述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均由婚姻家庭法来规范。

2.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居于从属地位。由此,婚姻家庭法的性质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是指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夫妻之间因姓名、人身自由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因监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指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只能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终止而终止,如夫妻之间因扶养、继

承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以夫妻这一特定身份为前提,这也是婚姻家庭法上的财产关系区别于物权法、债权法上的财产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分析】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任何第三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原则,是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体现。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为保障该项原则的实行,《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并且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婚姻自主权作为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个体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原则即指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为保障该项原则的贯彻实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为无效婚姻;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因性别差异而受到影响。《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权利,男方享有,女方也享有;所规定的义务男方承担,女方也承担。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是指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妇女肩负着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重担,与男子在客观事实上存在差异,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证。儿童和老人是需要他人照顾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法律对他们的合法权益有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为贯彻这一原则,《婚姻法》既从正面作出了规定,如“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也从反面作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规定。

5.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和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婚姻家庭同生育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婚姻家庭领域是决定这项国策能否实现的关键性领域。《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收养法》中有关“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就是计划生育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

第二节亲属制度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  亲属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二是法学意义上的亲属。婚姻家庭法上的亲属当然是指法学意义上的亲属。法学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由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在自然人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具有法定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

法学意义上的亲属具有以下特征:

1.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

2.亲属关系只能产生于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亲属关系的产生基于两种法律事实,即自然事实和行为。自然事实是指出生,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自然血亲关系;行为包括结婚、收养和抚养教育。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配偶关系,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因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除此之外,其他事实均不能产生亲属关系。

3.亲属具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这主要表现为亲属之间在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当代的家庭是唯一实体性的亲属团体,它担当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因而法律有必要赋予该共同生活体一定的权利义务,以维持共同生活秩序。

二、亲属的种类

【分析】  亲属关系纵横交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按照不同的标准,亲属被划分的种类不同。现代婚姻家庭法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不同原因,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配偶即夫妻,男女因结婚而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重要的核心地位,它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纽带。

2.血亲。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法律上的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叔叔与侄子、舅舅与外甥等,不分父系、母系,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也无论是全血缘(同父同母),还是半血缘(同父异母、同母异父),都属于自然血亲范畴。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是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可见,此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设定的。我国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一是因收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3.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即配偶一方与对方的血亲之间产生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不在姻亲之列。根据姻亲联系的环节,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及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三、亲系与亲等

【分析】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亲属以婚姻、血缘为基础,构成纵横交错,互相交织的亲属网络。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我国婚姻法将亲系分为直系亲和旁系亲两种。由此血亲可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姻亲可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上溯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下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皆为直系血亲。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是指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育的血亲。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姨等,皆为旁系血亲。旁系血亲包括全血缘血亲和半血缘血亲,旁系血亲除自然旁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以配偶为媒介,与配偶的直系血亲为直系姻亲,但二人共同生育的后代除外。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与配偶的旁系血亲为旁系姻亲,如妻与夫的兄弟、叔叔,夫与妻的姐妹、姑姑等。

亲等是衡量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指数和尺度,亲等越多表明亲属关系越远。国外立法对亲等的计算有两种方法,即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而我国婚姻法则采用独特的“代数”计算法,以“代”作为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代即指世辈,一代为一辈。代数越小,亲属关系越近;代数越大,亲属关系越远。计算亲属的代数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计算自己与长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时,以己身作为计算起点,己身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时为二代,再数至祖父母、外祖父母时为三代,依此类推。计算自己与晚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时,仍以己身为一代,向下数至子女时为二代,再数至孙子女、外孙子女时为三代,依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首先找出要计算的两个旁系血亲的同源直系血亲,然后按照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分别计算出每一方与同源直系血亲之间的代数。如果两边的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依据此方法计算,亲兄弟姐妹之间为二代旁系血亲,自己与叔、姑、姨、舅为三代旁系血亲。

四、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分析】  亲属关系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而发生或终止。亲属的种类不同,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因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终止。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人的出生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法律事实,而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一方死亡或子女送养他人。

(2)拟制血亲关系。不同类型的拟制血亲,其发生和终止的民事法律事实也不同。

关于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因收养而产生了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同时这种拟制效力还及于养父母其他近亲属,即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收养解除而终止。因养父母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的效力仅及于死者本人,不及于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即当养父母死亡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血亲关系不变。而因解除收养终止养父母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的,该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效力及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

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本为姻亲关系,但在两者之间能够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是因为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后,这种拟制效力并不及于继父母的其他近亲属。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生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终止抚养未成年继子女而终止。如果继子女已被继父母抚养成年,则二者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与继母()的离婚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姻亲关系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呢?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姻亲关系,更没有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及后果。就离婚而言,基于我国民间传统习惯,通常认为姻亲关系应因离婚而终止。就配偶一方死亡而言,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其立法精神看,我国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

第三节结婚制度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分析】  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男女双方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结婚必备条件有两个:(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结婚的禁止条件

【分析】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要件,是指男女双方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形。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有配偶者。(2)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

【分析】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男女双方结婚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结婚,除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结婚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也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在我国,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是结婚登记,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在完成结婚登记后,无论是否同居,也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具有了法律上的夫妻身份。

尽管《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形式,但是由于风俗习惯的影响以及现代人口流动频繁导致结婚登记不便等原因,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我国学者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称为事实婚姻。我国现行法律对“以夫妻名义公开的同居关系”处理原则是:

1.199421日前确立同居关系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形成夫妻关系若一方起诉离婚的,按照离婚案件受理;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死亡的,另一方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其遗产;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

2.199421日后形成的同居关系,可以通过补办婚姻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即给同居当事人提供弥补结婚形式瑕疵的机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婚姻登记条例》中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具有溯及力。

3.199421日后形成的同居关系,如未补办结婚登记,性质上属于同居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引起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夫妻关系。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其遗产;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相同。

三、无效婚姻

【分析】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以上述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对于无效婚姻,我国采用宣告无效制度,即无效婚姻并非当然无效,而是须经裁判宣告,才能认定无效。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宣告无效。

3.请求权人与请求权行使。人民法院启动宣告婚姻无效程序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请求权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另一个是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职权主动审查婚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在婚姻当事人双方生存期间,只要无效婚姻的原因没有消除,请求权人便可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须在其死亡以后一年内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4.人民法院对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5.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可撤销婚姻

【分析】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依法享有撤销权的人可以向有关机关请求撤销的婚姻。

1.婚姻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婚姻可撤销的情形只有一个,即胁迫。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我国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撤销婚姻的机关。在我国,有权撤销婚姻的机关有两个,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同的撤销机关对应着不同的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撤销婚姻,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撤销婚姻。

3.撤销权人及撤销权的行使。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4.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被撤销的婚姻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分析】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我国处理夫妻人身关系的基本依据。此外,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夫妻人身关系的具体内容,包括:

1.夫妻的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备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夫妻财产关系

【分析】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以财产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有专门的制度,即夫妻财产制度,亦称为婚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法定财产制,另一种是约定财产制,并且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

1.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对婚前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这里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夫妻共有财产权的行使:①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是一个不分份额的整体,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因共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共同共有关系有了例外。《婚姻法解释()》规定,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其次,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两层涵义:其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其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民法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运用。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运用。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不能协商一致,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为维系婚姻关系,法律不支持婚内析产的主张。但现实中有夫妻一方利用管理共有财产之便,大肆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之现象,对此,法律做出了例外规定。《婚姻法解释()》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依法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再如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我国法定财产制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当事人不能证明具有个人财产属性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需要指出的是,属于夫或妻~方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协议方式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从而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及形式。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五节离婚制度

一、离婚制度概述

■离婚概念和特征

【分析】  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离婚主体具有特定性;(2)离婚双方法律地位平等;(3)离婚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4)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5)离婚条件、程序具有法定性;(6)离婚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离婚与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区别

【分析】  离婚与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区别

1.目的不同。离婚以合法婚姻为对象,目的是终止合法婚姻关系,并非基于否认婚姻的效力;而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都是欠缺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目的是否认婚姻的效力。

2.原因不同。无论是离婚还是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其原因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但法律设置的原因却不同。并且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后,而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原因则是在婚姻缔结时就已经存在的。

3.请求权人不同。离婚请求权人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男女任何一方均可;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撤销婚姻,只能由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提出。

4.对行使请求权期间的限制不同。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提出,没有时效限制;宣告婚姻无效,只要无效事由存在都可以提出,也没有时效限制;但撤销婚姻有1年的限制,即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对当事人双方是否生存要求不同。离婚只能发生在配偶生存期间;而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即使在当事人一方死亡后仍然可以提出。

6.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离婚没有溯及力,即离婚前那段婚姻仍然有效;但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具有溯及力,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二、登记离婚

【分析】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因登记离婚是依行政程序终止婚姻关系,故登记离婚又称为行政离婚。

在我国,登记离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双方当事人适格。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则不能适用行政程序的离婚方式,而只能按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在中国内地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非婚同居、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或不是在中国内地登记的婚姻关系,都不能以登记离婚的方式解除。

(2)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离婚合意。登记离婚以当事人自愿离婚为前提,离婚合意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3)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4)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

【分析】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在我国,当事人不能或者不愿采用登记离婚的,都可以采用诉讼离婚。

1.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即“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其中,“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条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之前必须先行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不经调解,一般不得直接作出离婚判决。“感情确已破裂”是实质性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因此,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标准,为加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述情形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呆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诉讼离婚的两项限制

(1)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限制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男方要求离婚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四、离婚的法律后果

【分析】  离婚的法律后果,是指离婚在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所引发的一系列变化。

■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

【分析】婚姻关系的终结导致配偶身份的丧失,忠实义务的终止,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

■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分析】  离婚导致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终止、夫妻相互问继承权的丧失以及引起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婚姻法解释()》就投资性财产的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合伙企业出资额的分割以及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所负的债务。

某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方面去考量:

一是时间性,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又并非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是目的性,通常情况下,该类债务是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分析】  《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离婚时的救济

■经济补偿请求权

【分析】  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指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上补助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项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首次确立的离婚时经济补偿制度。该制度表明,我国婚姻法直接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

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1)须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承担了更多的义务:(3)必须于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法律上的一种救助手段,即给予对家庭承担了较多义务的一方以物质上的补偿。

■经济帮助请求权

【分析】  经济帮助请求权,是指夫妻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请求有条件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权利。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确立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确立该制度的意义在于对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目的是为了消除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使他们充分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

离婚时要求经济帮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有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2)要求帮助一方的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3)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法律上的一种救助手段。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分析】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得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1.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须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2)须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法定的过错行为包括: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须因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须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5)须请求权人无过错。

2.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

(1)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5)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6)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节收养制度

 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2)收养是一种身份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一方面解除了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形成了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3)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办理收养登记。(4)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二、收养关系的成立

【分析】  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收养关系有一般收养关系与特殊收养关系之分。所谓特殊收养关系,主要是指收养当事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一般收养关系,则是指当事人身份不具有特殊性的收养关系。这两类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不尽相同。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关系通常会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这三方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分别是:(1)被收养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收养人。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此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同收养。(3)送养人。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此外,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即此种情形下的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4)当事人须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合意。收养人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因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特殊,所以这类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相对一般收养而言更为宽松。(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此类收养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被收养人应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被收养人应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须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类收养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除具备上述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进行行政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分析】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有以下两个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收养A-B-~养人的近亲属之间也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自然血亲的亲属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就此消灭。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分析】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收养关系终止的一种原因。

1.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1)依行政程序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依诉讼程序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上的效力

第一,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消除。

第二,未成年的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第三,成年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财产关系上的效力

第一,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七节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就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四项内容: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分析】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分析】  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分析】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四、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分析】  父母和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父母死亡时,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当子女死亡时,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

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父母与婚生子女,也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养父母养子女以及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

第八节扶养制度

一、扶养的概念

【分析】扶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没有辈分的区别,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辈分不同,将扶养分为赡养、扶养、抚养,对于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经济上的供养义务使用扶养一词,即采狭义的扶养概念,但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是在广义上使用扶养这个概念的。

二、我国现行的扶养制度

1.夫妻之间的扶养

【分析】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对夫妻之间的扶养,应把握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就其性质来看,夫妻之间的扶养属于生活保障义务的范畴,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存续的基本保障。

(2)夫妻间的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3)夫妻间的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4)夫妻间的扶养从婚姻成立时开始产生,至婚姻终止时消灭。

2.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分析】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内容见第七节。

3.祖孙间的扶养

【分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自然血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也适用于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

祖孙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

①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为未成年人;②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产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

①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③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是需要赡养的人。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产生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分析】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也适用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也是有条件的。

(1)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①兄、姐有负担能力;②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③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2)弟、妹对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①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②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③弟、妹有负担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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